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416號
TYDM,114,桃簡,41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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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維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劉佑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詐欺犯
行,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狀況及賠償損害之金額等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至前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 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另有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並應付保護管束,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於本案判決時,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 失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被告



之辯護人以前詞請求於本案為被告緩刑宣告,自屬於法無據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新 臺幣6,000元,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1號  被   告 游庭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庭維與「劉佑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黃鈺琪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劉佑任」使用(黃鈺 琪所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劉佑 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另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14日5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 稱「yu_2004_1027」向王立偉佯以交友借款為由向其借錢,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3時40分、5時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 )3,000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游庭維提領一空。二、案經王立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訴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庭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鈺琪所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偉於警詢時 就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劉佑任」還錢,而  當下可預見「劉佑任」所匯款之6,000元可能是詐欺款項仍 收取之,故而與「劉佑任」有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yu_2004_1027」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部分而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劉佑任」,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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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