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77號
TYDM,114,桃簡,277,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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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茗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茗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 STORE點數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辜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施用詐
術之行為欺犯罪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考量被坦
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狀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APP STORE點 數卡1張,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辜茗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茗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永安門市內,向店員黃若綺佯稱購買APP STORE 點數卡1張(面額新臺幣2,000元),並以其持有之信用卡結 帳,致使黃若綺陷於錯誤,同意其在結帳櫃檯將點數卡封套 撕除及拍攝點數卡序號,嗣上開信用卡刷卡失敗,復向黃若 綺佯以至提款機提領現金,惟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黃若 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若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辜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若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 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係自貨架上取下上開點 數卡後,持向結帳櫃檯向告訴人結帳,此時點數卡仍處於告 訴人管領支配力範圍下,此部分核與竊盜罪責之構成要件有



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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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