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搥打」應更正為「推擊」。
㈡被告賴金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自陳:爭執過程中,雙
方距離接近,動作交錯等語,再參卷內錄音譯文(見偵卷第
41頁),可見告訴人岳容安向被告質以:你怎麼可以打我等
語,被告回以:我沒有打你,我是推你等語,已足認定被告
於爭執過程中有推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後背部挫傷
之傷害,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事關係
,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後背部挫
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損害程度、雙方均有和解意願,但對於金額無共識
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3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