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61號
TYDM,114,桃簡,1961,202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酆亦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酆亦媗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拾貳日、拘役陸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依卷存監視
器畫面(見偵卷第21至22頁),可見被告前往商店消費,於
架上拿取商品後,未持於手上或置入商店購物籃,而係放入
自己的私人袋內,則被告自應如實全數取出並結帳,被告竟
於結帳時未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取出並結帳,而依
當時狀況,未見有何急迫之情,殊無以心急忘記結帳等語而
卸責,況被告連續2日前往超商拿取相同商品,並以相同手
法未結帳而離去,顯非一時遺漏,而是食髓知味後,於翌日
再次犯行,故被告所辯僅臨訟狡辯,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非初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竊取啤酒2罐部分量處拘役12日,就竊取啤酒1罐部
分量處拘役6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麒麟霸啤酒 3罐 共10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10號  被   告 酆亦媗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酆亦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先後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上午8時45分許及同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中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麒麟霸啤酒2罐及1罐各1次,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 身所攜帶之提袋內,僅向店員結帳購買其他商品,未將上開 啤酒付款結帳,即步出店門離開,嗣經該超商店長 戴靜蓉 依店內裝設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知上情。二、案經戴靜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酆亦媗供承未結帳一情不諱,惟辯



稱心急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其拿取商品及結帳之狀態, 顯無急迫之情形,而其竊取商品之時間分別為上午8時45分 許及上午8時45分許,並無何緊急之情狀,又本件核與告訴 人戴靜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被告2次竊盜犯 行,時間不同,顯基於不同犯意,請分論併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