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60號
TYDM,114,桃簡,196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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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聖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6日18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機場門市,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卡迪納寶咔咔
薯堡1包、麻油雞湯1碗、博客蒜香黑胡椒雞胸肉1個、卜蜂
義式香草雞胸肉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27元),得手後置於自
行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傅聖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超商店長李維恬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共3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自稱因飢餓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⑵行
竊手段係徒手竊取;⑶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低微,且查獲後
業已發還被害人,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⑷於警詢時即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⑸前有數次竊盜行為經判刑之紀錄
,素行非佳;⑹自述為五專畢業,智識能力正常,及經濟狀
況勉持、現無業。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
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
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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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