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凱翔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理髮店內,拾獲郭于瑄掉落於該店內沙發上之錢包一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四百元)、香菸一包(下合稱本案物品)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物品侵占入己。嗣郭于瑄
發覺本案物品遺失,返回該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于瑄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
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遺失物,
不思將拾得之遺失物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
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部分本案物品返還告訴人,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
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本案物品,俱為其犯罪所得,嗣被告除現金新臺幣(下同) 一百元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爰依前開規定,就除現 金一百元外之本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未返 還之現金一百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