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中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麒麟淡麗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曲中平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恣意行竊,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麒麟淡麗啤酒1瓶,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67號 被 告 曲中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中平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黃雅鳳所經營、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之利來福超市高城店,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5元之麒麟淡麗啤酒1瓶, 得手後即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旋即離開該店。嗣黃雅 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曲中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雅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