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便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便當1個,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 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