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08號
TYDM,114,桃簡,190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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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宥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8月28日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電襪子
電競館網咖內,徒手竊取魏廣洋所有且管領持有中置於其網
咖座位旁之皮夾1只(內有美金20元、越南盾10萬元、新臺
幣-下同-1,400元等現款與魏廣洋之身分證、健保卡、臺新
銀行銀行卡、照片各1張)。得手後攜至該店廁所內,打開
皮夾,取走其內上開美金、越南盾、新臺幣現款後置於身上
,將該皮夾(含其內魏廣洋之身分證、健保卡、臺新銀行銀
行卡、照片各1張)棄置於廁所水箱內。嗣魏廣洋發現該皮
夾不見,乃請該店店員調取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觀看後發覺
遭竊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魏廣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取走告訴人魏廣洋之上
開皮夾1只與其內財物後,至該店廁所內拿取皮夾內之上開
美金、越南盾、新臺幣現款後,將該皮夾與皮夾內其餘財物
棄置於廁所水箱內等情,惟辯稱:該皮夾係其撿到的云云,
否認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其前開竊盜
犯行,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其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起獲之
贓證物與起獲情形之照片5張可稽。依警員起獲該皮夾時所
拍攝該皮夾照片所示:該皮夾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
、臺新銀行銀行卡、照片各1張,而告訴人於警詢即已敘及
其皮夾內尚有其證件等情。被告竊取該皮夾時,顯已將皮夾
與皮夾內之現金、財物一併竊取。嗣其在廁所內打開該皮夾
後,僅取走其內上開現款部分,而將該皮夾與其內現金以外
之財物棄置於廁所內。然此僅為其事後處分贓物之方式,不
影響其係將該皮夾及其內物品一併竊取之事實。被告於同日
0時35分許,在告訴人座位處拿取該皮夾(含其內物品)時
,告訴人雖不坐在其座位上,惟當時告訴人仍在該網咖內(
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其於同日0時40分許始離開該網咖),該
皮夾仍在告訴人管領持有中。再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告訴人於同日0時34分許起身離開其在該網咖座位,告訴人
起身離開座位不久,被告即從位於被害人座位附近之該網咖
廁所走至告訴人座位處,而於同日0時35分許,彎身拿取告
訴人座位旁之該皮夾後,迅即折返上開廁所內,在廁所內取
走皮夾內該之上開美金、越南盾、新臺幣現金置於身上,將
該皮夾(含其內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臺新銀行銀行卡、
照片各1張)棄置於廁所水箱內後,被告旋即於同日0時36分
許離開廁所,回到其自己在該網咖之座位處。被告顯係趁告
訴人起身離開座位時,迅即由其所在之廁所內走至告訴人座
位處,竊取告訴人之該皮夾與其內財物後,再迅速躲至廁所
內拿取其內現金財物,將該皮夾與其內之證件、照片丟棄於
廁所水箱內,再回到自己座位處。並非告訴人皮夾已遺失、
掉落於該網咖某處後,始為被告偶然發現拾獲甚明。被告前
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未載及皮夾內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臺新銀
行銀行卡、照片各1張部分,惟該部分既係被告所竊取財物
之一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判
。又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又於11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3年1月18日;又於112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上
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3
年5月18日,經累進縮刑18日,於113年4月30日縮刑執行完
畢(因執畢後接續執行其另件竊盜罪所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之易服勞役5日,於113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上開受有期徒徒刑執行完畢之5罪,均係與本件罪質相同之
竊盜罪,於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年餘,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
竊盜罪,惡性頗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
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即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應
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徒手方式竊
得告訴人上開皮夾與皮夾內之上開財物,所竊財物之價值非
高,該等贓物均經警起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犯罪情節與所
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
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記
載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皮夾與其內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惟 該贓物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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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