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07號
TYDM,114,桃簡,190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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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4年1月2日15時37分許」之記
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2日15時48分許」;
 ㈡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坤昇
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以消極隱瞞之詐術行為
,搭乘告訴人卓振忠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詐得載送服務
之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載送服務 之利益即為其應給付之車資新臺幣五百一十五元,核屬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9463號
  被   告 楊坤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昇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



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1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號萊爾富超商前,搭乘卓振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卓振忠駛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附近巷子,到達上開地點後,楊坤昇佯稱:身上沒錢, 要下車找人拿錢等語,隨即下車逃逸未歸,以此方式詐得等 同車資新臺幣(下同)51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卓振忠 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振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卓振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 車證明1紙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515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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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