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00號
TYDM,114,桃簡,190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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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返還竊得之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林○佑,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75號  被   告 王清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桐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步行行經桃園市○○ 區鎮○街000○0號時,見林○佑所有之自行車1輛(品牌:Mome ntum,價值新臺幣8,000元)停於該處騎樓且未上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 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嗣林○佑於同日上午5時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 發還)。
二、案經林○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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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