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處理之警員自首為飼主,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然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
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
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
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
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犬隻之管領人,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於與犬隻外出時,疏未注
意以繫繩、狗鍊等防護措施管束犬隻行動,致該犬隻自路旁
衝出道路,使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大
致坦承本案之事實經過,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
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08號 被 告 陳其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與其所飼養之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外出,分別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之兩側往中興路方向行走,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犬隻飼主應以繫繩、狗鍊等物適當管束犬隻之行動,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以繫繩、狗鍊等物將本案犬隻妥善管束,任由本案犬隻自路旁闖入車道而任意奔走在自強南路上,適有同向之許博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博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博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確認屬實,並有本署勘驗之詢問筆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現場照片暨勘驗截圖共2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