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891號
TYDM,114,桃簡,189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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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凱博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應係犯罪集團蒐購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之手法,將金融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以之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在見某真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淑嵐」提議每提供一個
帳戶完成認證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健保補助金時
,即可預見「楊淑嵐」應係犯罪集團成員,竟為獲取補助金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3時
40分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均交「楊淑嵐」取得。嗣「楊淑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李莉佯稱可至指定
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李莉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30日上
午10時27分許,將29,985元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供述。
(二)告訴人李莉警詢證述。
(三)告訴人李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被告提出其與「楊淑嵐」間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任意將本案帳戶前
揭資料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
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
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誠值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犯
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告訴人所損失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 、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或 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 ,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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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