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886號
TYDM,114,桃簡,188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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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純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純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純德僅因細故,即任
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並敲打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左臉)鈍傷及胸部擦傷等傷害,並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
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49號  被   告 潘純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純德於民國114年4月5日晚間11時35分,步行經過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認林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過於靠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該 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致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凹損,足生損害 於林意翔;嗣林意翔將車停放路邊,步行至景福宮旁尋得潘 純德,向潘純德表示其已報警並要求潘純德留待原地,詎潘 純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沿中正路179號前、景福宮,至中 正路194號前,徒手追打林意翔,致林意翔受有頭部(左臉) 鈍傷及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純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意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及Google地 圖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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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