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唯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號碼NJV-6553號普通重型機
車牌照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廖唯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113年8月13日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後,隨即」更
正為「114年8月10日前後之某時許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後,隨即於同年月13日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之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11
時21分許止,騎乘懸掛車牌號碼NJV-6553號之重型機車,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繳納交通罰單而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行使偽造普通
重型機車牌照時間之長短,及其所為已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等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偽造之車牌號碼NJV-6553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1面,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