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U THANH(中文姓名:阮豆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U THANH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AU THANH(中文姓名:阮豆成)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駕
駛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舉發。NGUYEN DAU THANH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之「收受人簽
章」欄偽造「NGUYEN VAN BINH」(阮文平)之署押各1枚(
共2枚,聲請書誤載為1枚),再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移送聯
交付舉發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NGUYEN VAN BINH
」、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裁罰之
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AU THANH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照片及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
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在附表所示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NGUYEN V
AN BINH」之姓名,客觀上均表彰「NGUYEN VAN BINH」收受
舉發通知之意思,係偽造私文書。其行為將使「NGUYEN VAN
BINH」成為受舉發及裁罰對象,足生損害於「NGUYEN VAN
BINH」、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裁
罰之正確性。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而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犯後尚
能坦承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
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共2枚,係出於偽造 ,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0IA10085號)- 通知聯 左列私文書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NGUYEN VAN BINH」之署押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0IA10085號)- 移送聯 左列私文書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NGUYEN VAN BINH」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