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
114年8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8月3
日晚間6時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被告劉
信榮」應更正為「被告李建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竊
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
犯後坦承本案犯行,兼衡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
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
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台 市值新臺幣3萬元(偵卷6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李建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IN NET網路生活館66號座位處,見劉信榮於座位上熟睡,且劉 信榮所有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台(下稱本案手機)放 置於桌上,遂趁機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劉信榮清 醒後察覺上情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4年8月22日上午7時10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建明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信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IN NET網路生活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路口監 視器截圖照片11張、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本案手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尚未 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