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864號
TYDM,114,桃簡,1864,202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己不相識之人與告訴人黃承鵬之債務問題,
而經友人唆使後,即恣意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之財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物品毀損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1號  被   告 黃韋彥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彥與魏和平(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為朋 友,緣魏和平之友人與黃承鵬有債務糾紛,魏和平於民國11 2年12月14日前一週某時,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唆使黃韋 彥前去黃承鵬住處潑漆,黃韋彥應允後,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2時5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龍潭 區(地址詳卷)黃承鵬住處前,持1桶紅色油漆朝黃承鵬住處 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致黃承鵬 住處之鐵門、牆壁、窗戶玻璃及上開車輛車身均殘留紅色油 漆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承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承鵬指述之情相符,並有現場及物品受損照片共 10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強制等罪 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對方潑漆前、後都沒有說 什麼,也沒有寫字,伊是早上起來聞到油漆味才發現等語, 堪認被告潑漆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在現場另書寫其他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文字,尚難遽認被告涉 有恐嚇、強制等犯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