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1
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
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
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而經刑之執行,
刑,卻不知警惕,再為罪質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而所竊取之物品已經警方發還被害人。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1.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2.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上述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不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為佐證,故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70號 被 告 簡秀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美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進入戴 博三所有、無人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內,竊得屋內 之電線2捆、鋁板8個放置於推車上得手。嗣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當場查獲簡秀美,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秀美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博三之子戴建昌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據發還與證人戴建昌,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