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13年7月2日下午
4時10分許」改為「113年7月2日下午4時10分至下午4時15分
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楊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其中附表 編號6、16,扣得現金共計3031元,與本案竊取客體的種類 相同,惟本案為民國113年7月2日發生,物品扣案日期為113 年7月16日,且被告在案發前後陸陸續續涉有多起竊盜案件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無從認定扣案現金即 為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從而附表之扣案物應均與本案並 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身分證(證件姓名:陳禹學)1張 2 身分證(證件姓名:沈志鴻)1張 3 健保卡(證件姓名:沈志鴻)1張 4 身分證(證件姓名:高瑋鴻)1張 5 健保卡(證件姓名:高瑋鴻)1張 6 現金(新臺幣)3028元 7 外幣現金(加拿大幣)10元 8 外幣現金(日幣)共3000元 9 外幣現金(人民幣)共220元 10 外幣現金(港幣)共40元 11 型號OPPO A3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品牌GUCCI皮夾1個 13 品牌蘭蔻皮夾1個 14 信用卡(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發行)共5張 15 金融卡(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發行)共3張 16 現金(新臺幣)3元 17 臺鐵退票證明8張 18 眼鏡2副 19 黑色外套1件 20 鴨舌帽1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74號 被 告 楊承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梁怡倩擔任店長之桃園市○○區 ○○路00號7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Travel Fox店內,趁梁怡倩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後離 去。
二、案經梁怡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梁怡倩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檔 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