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1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貨
櫃屋20號,持不明工具(未扣案,材質、重量、外觀不明,
無證據證明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破壞上開貨櫃屋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進入該貨櫃屋內,竊取黃翊瑋所管領、放置在貨櫃屋內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萬1千元),得手後
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經黃翊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傑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翊瑋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
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
法紀之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固堪認為被告所有,惟審酌該工具 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 性已低,且此類工具通常為市售、常見之五金器具,本院審 酌本案情節認尚無藉由剝奪前揭犯罪工具之所有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1 電動鑽頭 1 2 電動電鎖 1 3 雷射水平儀 1 4 探照燈 1 5 電鋸 1 6 釘槍(大) 1 7 線鋸機 1 8 彎鋸機 1 9 模切機 1 10 釘槍(中) 3 11 釘槍(小)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