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826號
TYDM,114,桃簡,182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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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彥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748號、第3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彥杰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所載,被告
竊得之機車、安全帽各已發還予告訴人伍深福、沈明輝(見
114年度偵字第35748號卷第41頁、第43頁),而被告竊取之
車罩1件,被告固稱已為警扣押(見114年度偵字第36228號
卷第71頁),惟此情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告訴人徐萬志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除本案以外,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三



所示犯行或該當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車罩1件,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徐萬志所 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故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行之犯 罪所得則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節亦已說明如前,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史彥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車罩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史彥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史彥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48號                  114年度偵字第36228號  被   告 史彥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彥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76號案件提起公訴),行 經桃園市○○區○○街00○0號,見徐萬志所有、覆蓋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罩1件(價值新臺幣【下 同】2,5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車罩後旋騎車離去。 嗣徐萬志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比 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6228號) ㈡復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徒步行經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前,趁伍深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車鑰匙未拔除之際, 徒手竊取該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5748號) ㈢嗣於同(17)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見沈明輝所有、置於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已 發還)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後騎乘竊得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 975巷口旁鐵皮屋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 35748號)
二、案經徐萬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伍深福、沈明 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彥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犯 罪事實㈠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12張;犯罪事實㈡、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另有竊取告訴人伍深



福之機車置物箱內之工具及現金3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伊沒有拿,伊騎車騎到國際路旁的鐵軌空地,把機車 及安全帽放在那邊就走了,純粹是為了代步等語,且卷內並 無被告開啟告訴人伍深福之機車置物箱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 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 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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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