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821號
TYDM,114,桃簡,182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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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HOAI(中文譯名:梅文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HOAI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MAI VAN THOAI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圖便利及一己之私,竟
以自備充電器插入告訴人所設商店內之電源插座,為其電動
機車充電以竊取電能,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
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
度、所竊電能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其充電時 間非長,所竊電能尚微,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成 本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故不予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本案車輛及延長線1條,雖為供被告本案竊用電能犯 行所用之物,惟被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現是否尚在被告支 配管領之下而仍屬被告所有,難以認定,爰不宣告沒收。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越南 籍人士,然經本院處以前開罪刑,與上述規定不符,自無庸 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84號  被   告 MAI VAN THOAI(越南籍,中文姓名:梅文話)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THOAI(越南籍,中文姓名:梅文話,下稱梅文話) 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卜明逸所管領之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梅文話因本 案車輛有充電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進入本案商店將本案車輛之充電器連接 本案商店內之插座,以竊取卜明逸鎖管領之電能,而至同日 15時34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止,所竊取之電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元。嗣因卜明逸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據報循線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卜明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梅文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卜明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元,此有網路資料附卷可參,告 訴人雖認其損失電費金額為1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實據, 自難逕認被告竊電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是犯罪所得顯然甚 為低微,執行沒收程序所需成本顯然高於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5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至未扣案之本案車輛、充電延長線1條,雖屬本案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倘逕予沒收該 等物品,顯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巷規定, 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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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