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820號
TYDM,114,桃簡,18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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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
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更正為
「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2段1199巷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證據補充「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樑生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4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
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
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身體不適
坐在路邊,打開包包欲聯繫家人之際,警員發現包包內有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遂坦承該注射針筒用途為施用毒品
所用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8、49頁)等
在卷可查。準此,本件之查獲過程可認員警當場發現上開注
射針筒1支,而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嗣被告
始自白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自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235)附 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江樑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4年2月3日釋放後3年內之11 4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以燃 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山區萬壽路2段1199巷查獲,江樑生並自行提出其所有已使 用過注射針筒1支扣案,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168)各 1份。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原樣編號:0000000U0168)。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五)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
(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所有之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經送 驗以甲醇沖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因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吸食器、玻璃球難以剝離殆盡,請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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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