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815號
TYDM,114,桃簡,181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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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蕙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4號、第815號、
第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犯意,接續於11
4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旁,先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混合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
填充液藉電能驅動霧化器霧化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嗣於114年2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7號房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
異丙帕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蕙君於警詢及偵詢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9日鑑定書。
三、被告吳蕙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異丙帕酯各1次,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用,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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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