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807號
TYDM,114,桃簡,1807,2025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M THANG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M THANG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向年籍
不詳之友人無償取得附表所示之物,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
及公共秩序均有危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
生社會治安上隱憂;及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9.
661公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8包經抽樣後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玫瑰金包裝毒品咖啡包8 包經抽樣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該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85至89頁),另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含第三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 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 ,但上述第三級毒品經禁止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且被告持 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犯罪,應回歸刑法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 (見毒偵字第909號卷第21頁),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48包(均含包裝袋) ⒈驗前總實秤毛重87.6公克,驗餘總毛重87.31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7%,純質淨重7.034公克。 玫瑰金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均含包裝袋) ⒈驗前總實秤毛重34.28公克,驗餘總毛重33.92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4%,純質淨重2.627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70號  被   告 NGUYEN HAM THANG(中文姓名:阮韓勝、越                  南籍)            男 29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M THANG(阮韓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 日23時許,由其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阿俊」處,無償取 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包裝毒品 咖啡包48包,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玫瑰金包裝毒品咖啡包8包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20日 1時37分許,NGUYEN HAM THANG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紫色毒品咖啡包 48包(毛重共計87.6公克、經送鑑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總純質淨重7.034公克)及玫瑰金毒品咖啡包8包(毛重共 計34.28公克;經送鑑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 質淨重2.627公克)等物(第三級毒品共計總純質淨重9.661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AM THAN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 0000號、DJ000-0000-0號)3紙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9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上揭毒品咖啡包 共56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