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安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白安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拿取安全帽1頂等情,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因為當天要載朋友急需安全帽,我只是想要
借來使用,想說載完朋友會拿回去放,結果後來分不出是哪
台車子等語。惟被告徒手拿取安全帽1頂後,尚有使用並將
之帶回,於為警查獲前均未主動歸還至原處,遲至告訴人林
志雄報警,經警員透過監視器查知行為人時,被告始將安全
帽交由警員扣押,故被告竊取安全帽並使用之行為,自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故意,並非使用竊盜,是被告所
辯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前有多
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四、沒收
經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45號 被 告 白安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騎 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志雄所有懸掛在機車龍頭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林 志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安生經傳喚未到,惟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3張與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