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許
柏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許柏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係施用毒
品,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施
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問: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安非他命?)最近一次
是114年5月9日大約3時許在朋友住家,新北市板橋區(詳細
地點不詳)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10頁)。是以,
員警未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
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時,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情,並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足認員警對被告實
施採尿時,尚乏確切之根據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產生合
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
件。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
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犯後自首犯罪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兼衡其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許柏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9、6682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43、210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3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3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 年5月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通緝身份拒檢並駕車衝撞警備車輛而為警查獲(所涉妨害 公務罪嫌,另案偵辦;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另簽分偵辦),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柏彥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本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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