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789號
TYDM,114,桃簡,178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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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告訴
人間有債務糾紛)、手段(持磚塊毀損)、所生損害(告
訴人所有汽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未賠償損害(偵卷第68頁);再衡以被告為國小畢
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之磚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 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66號  被   告 李俊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儀因不滿林維辰積欠債務未清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委請不知情之其友人梁政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東國街與中興街口後,持磚頭 砸向林維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維辰。
二、案經林維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維辰、證人梁政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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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