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Y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
,若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經比較新舊法後,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
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刑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
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
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則該等金錢已非其所得實際支配,自難認屬 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 ,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 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 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77號 被 告 NGUYEN VAN SY
(中文名:阮文士,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Y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 日12時2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合庫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合庫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利用 合庫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馬煜庭、吳健寧、陳虹均、陳宜儒、廖若芸、陳昱宸、 王雨絜、陳亮宇、林珈妤、黃奕程、張根煌、李蕙如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VAN SY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6或7月間,伊決定逃逸後,伊就 將伊提款卡、存摺都送給伊朋友,伊不記得是在哪認識的朋 友,也不記得該朋友名字、聯絡方式,伊逃跑時,伊搬走行 李,就將提款卡、存摺都留在宿舍,所以該朋友應該是在宿 舍拿走的,該朋友沒有給我錢,伊也不知道是伊拿給該朋友 ,還是當時伊逃跑,那個卡沒用了,所以伊就丟在宿舍沒帶 走,伊應該只是隨手扔在宿舍,沒有拿給別人,至於密碼因 為平常在宿舍都會互相幫忙領錢,所以知道彼此的密碼,伊 以為提款卡沒錢就不可再用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馬煜庭、吳健寧、陳 虹均、陳宜儒、廖若芸、陳昱宸、王雨絜、陳亮宇、林珈妤 、黃奕程、張根煌、李蕙如、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瑜於警詢時 指述及證述綦詳,並有渠等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 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簿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且縱其所述之交付合庫帳戶相關物品 情節屬實,被告既為正常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 一定智識程度,猶仍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而 任令使用,主觀上應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恐將落入詐欺 集團之手且與其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臻明確。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 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 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1提供合庫帳戶 之行為,就告訴人馬煜庭、吳健寧、陳虹均、陳宜儒、廖若 芸、陳昱宸、王雨絜、陳亮宇、林珈妤、黃奕程、張根煌、 李蕙如及被害人蔡庭瑜部分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1 馬煜庭 (提告) 於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馬煜庭佯稱有一演唱會打工工作,認購3次商品才可將本金領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2時23分許 2萬800元 2 吳健寧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健寧佯稱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34分許 2萬800元 3 陳虹均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13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虹均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6日13時45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3時47分許 ⑶113年5月7日0時3分許 ⑷113年5月7日0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3,408元 ⑶5萬元 ⑷3萬800元 4 陳宜儒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宜儒佯稱有提供工作機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6日13時50分許 ⑵113年5月6日14時7分許 ⑶113年5月6日14時7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5 廖若芸 (提告) 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若芸佯稱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1時9分許 3萬6,000元 6 陳昱宸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0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昱宸佯稱電商接單,賺取差價,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4時59分許 1萬元 7 王雨絜 (提告)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雨絜佯稱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 2萬1,400元 8 陳亮宇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亮宇佯稱從事代購擴香罐,賺取差價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8日17時17分許 ⑵113年5月9日16時31分許 ⑴2萬800元 ⑵2萬800元 9 林珈妤 (提告) 於113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珈妤佯稱有一小說打字打工工作,認購3次商品才可入職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7時52分許 2萬800元 10 黃奕程 (提告) 於113年4月底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奕程佯稱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8時許 1萬元 11 蔡庭瑜 (未提告) 於113年5月6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蔡庭瑜佯稱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8日20時44分許 ⑵113年5月9日13時55分許 ⑴2萬5,000元 ⑵2萬5,000元 12 張根煌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根煌佯稱投資股票,賺取差價,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9日15時18分許 ⑵113年5月9日15時18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13 李蕙如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17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蕙如佯稱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5月9日17時12分許 ⑵113年5月9日17時13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