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776號
TYDM,114,桃簡,1776,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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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宥朋於民國114年3月5日19時9分,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安店內,見郭○○(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不慎遺落手機1支在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當場撿拾上開
手機後離去現場,而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梁贲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拾獲脫
離他人持有之,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侵占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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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