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84號、第3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卿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3至4行所載「星一
糖燻野郎30天熟成手飯」,應更正為「星一糖燻野郎30天熟
成牛飯」,並補充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或相似手段於賣場竊盜之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
、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竊得之
財物未返還,且亦未與本案遭竊店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犯 數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 同,且犯罪手段、情節相似,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返 還或賠償本案遭竊店家,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價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1 星一美式雞丁餐盒 2盒 99元/盒 ⒈事實欄㈠之部分 ⒉共計價值484元 ⒊竊取地點: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大竹店 ㈠ 2 星一糖燻野郎30天熟成牛飯 1盒 99元 3 蒜蒜燒豚飯 1盒 89元 4 香辣醬粉絲煲 2包 49元/包 5 果實繆繆草莓大果粒牛乳 2瓶 45元/瓶 ⒈事實欄㈡之部分 ⒉共計價值180元 ⒊竊取地點:全家便利商店蘆竹興仁店 6 果實繆繆木瓜大果粒牛乳 2瓶 45元/瓶 7 星一烤蛋白餐盒 1盒 99元 ⒈事實欄㈢之部分 ⒉共計價值197元 ⒊竊取地點: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大竹店 8 香辣醬粉絲煲 2包 49元/包 合計價值861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84號 114年度偵字第36234號 被 告 陳麗卿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大竹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劭暉所管 領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星一美式雞丁餐盒2盒、星一糖燻野 郎30天熟成手飯1盒、蒜蒜燒豚飯1盒及香辣醬粉絲煲2包(共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84元),得手後藏放包包內,未取出 結帳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6234號案)(二)於114年5月3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蘆竹興仁店,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李朝評所管領 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果實繆繆草莓大果粒牛乳2瓶、果實繆 繆木瓜大果粒牛乳2瓶(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藏放包包 內,未取出結帳即騎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6184號案)(三)於114年5月22日晚間6時55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 大竹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劭暉所管領陳列在店內貨架上 之星一烤蛋白餐盒1盒及香辣醬粉絲煲2包(共計價值197元) ,得手後藏放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114年度偵字 第36234號案)
二、案經李朝評、陳劭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6184號案件部分: 1、被告陳麗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朝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7張。
(二)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6234號案件部分: 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劭暉於警詢時之證述。
3、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店過期/異常庫存商品 明細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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