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758號
TYDM,114,桃簡,175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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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
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巧克力派一袋(價值新臺幣48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惟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倘開啟沒收程序,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54號  被   告 陳韋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巷0號              0○○○○○○○○)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席瑞陽所有置於機臺上方之巧克力派1袋( 價值新臺幣4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席瑞陽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席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席瑞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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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