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李翾於
偵查中坦承拿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黃巧鳳同意等語。然而,
證人即告訴人黃巧鳳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我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發現我的房間有遺失金錢,我於是安裝監視器觀
察,並因此發現被告會擅自進我的房間拿取零錢,被告拿零
錢都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2、68頁),又依證人
黃巧鳳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當證人黃巧鳳指責被告擅自進
入房間拿錢並要求賠償時,被告回覆:我想清楚之後會跟妳
說金額,謝謝妳肯原諒,也不會再發生這種事,真的也對不
住,很抱歉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顯見證人黃巧鳳未
曾同意被告拿取零錢,否則證人黃巧鳳豈會安裝監視器觀察
並要求被告賠償,且倘被告拿取零錢確實經證人黃巧鳳同意
,則被告豈會於證人黃巧鳳指責並要求賠償時卻向其道歉,
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黃巧鳳和解並
賠償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拿取金錢但否認竊盜之犯後
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尤其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案件,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3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35號 被 告 李翾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翾與黃巧鳳自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 一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李翾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 黃巧鳳外出之際,徒手拿取黃巧鳳所有放置於房間之零錢共 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經黃巧鳳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黃巧鳳房間並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房間之零錢共計約3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巧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雙方對話紀錄擷圖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音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指訴遭竊零錢共計約4,0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且現場監視器錄影僅錄得被告有開啟告訴人房 門並拿取零錢,惟未拍攝到被告所竊取零錢之具體數額,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逾被告所竊得現金300元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1 113年12月20日19時4分許 2 113年12月21日17時8分許 3 113年12月21日22時34分許 4 113年12月22日23時19分許 5 113年12月29日21時1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