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烱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烱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烱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
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
警詢所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現職無業(見偵卷第13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其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日本柑橘風味沙瓦酒飲1罐、韓國真 果實柳橙Highball調酒1罐、KIRIN冰結調酒-無糖香檸7%1罐 ,於扣案後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前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林烱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烱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4年8月4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漢揚門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日 本柑橘風味沙瓦酒飲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韓 國真果實柳橙Highball調酒1罐(價值169元),得手後未結 帳旋即離開該店;復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再於上開超商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KIRIN冰結調酒-無糖香檸7%1罐(價值9 9元),為該店店長李建和當場發現,旋即在玉山公園內攔 下林烱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李建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烱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及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日本柑橘風味沙瓦酒飲1罐、韓國真果實柳橙Highball調 酒1罐、KIRIN冰結調酒-無糖香檸7%1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