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
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無前案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71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比目魚 2盒 2 牛腱 1盒 3 熟小卷 2盒 4 鮭魚輪切 1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29號 被 告 張金國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日上午8時42分至8時49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八德東勇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經理馮鈴 芳所管領之大比目魚2盒、牛腱1盒、熟小卷2盒、鮭魚輪切1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1,071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身衣服口 袋內,未經結帳即駕車離去。嗣馮鈴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馮鈴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鈴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被告自陳已食用完畢且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