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⒌⒍
二、被告黃銀富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雨衣1
件(下稱本案雨衣),惟辯稱:我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惟
查,觀諸卷附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5頁至37頁
反面),可見被告將本案雨衣取走前,曾多次觸碰該雨衣,
並同時左顧右盼,確認有無遭人察覺,又未向在場之其他客
人或店員確認該雨衣究否為廢棄物,即逕自取走等節,復為
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55頁反面),何
況本案雨衣乃置於用餐區之桌面而非回收物放置區,且外觀
新穎無缺損,亦有本案雨衣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查,是客觀上
當無誤認係廢棄物之可能,則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取
走,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歸還本案物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
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67號 被 告 黃銀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富於民國114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順舜門市,見張純玫將其所有、價值新臺 幣1,029元之雨衣1件(已發還)放置在店內用餐區桌面後, 遊玩店內寶可夢遊戲機台,黃銀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衣,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張純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純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銀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純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