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豐
陳柏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家豐、陳柏睿共同持顏料噴灌
在告訴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站桃園站P3立體
停車場1樓外牆及戶外之植栽噴灌設備蓋板上,噴漆塗鴉圖
案,顯已減損上開外牆、蓋板之美觀效用,告訴人需花費相
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噴漆痕跡,而恢復上開外牆、
蓋板之美觀效用,故被告吳政逸、施廷瑋所為自均已對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內,朝告訴人所有之桃園站桃園站P3立體
停車場1樓外牆及戶外之植栽噴灌設備蓋板上,噴漆塗鴉圖
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等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未扣案之噴漆罐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 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 獲而特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噴漆 罐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7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72號 被 告 許家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豐與陳柏睿2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3時16分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43分許 止,持顏料噴罐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桃 園站P3立體停車場1樓外牆、及戶外之植栽噴灌設備蓋板上 ,噴漆塗鴉圖案,致高鐵站設備整體外觀及站體形象遭毀損 而不堪用。
二、案經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豐、陳柏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即該站副站長周尚平於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 就所犯毀損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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