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727號
TYDM,114,桃簡,172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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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千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遭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12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石林里2鄰石子瀨163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2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統一超商禾豐 門市前,徒手竊取林彥成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腳踏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林彥成發現上開腳踏車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彥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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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