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禎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禎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
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10號 被 告 謝禎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處,見陳 奕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奕君之 妹陳奕竹所有)停放於該處,且該車輛之鑰匙因陳奕君另案 遭羈押而無人看管,謝禎恩即以徒手方式先竊取該車輛鑰匙 得手後,再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並駕駛離去, 嗣於114年7月12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 近新富五街地下道處,為巡邏員警發現攔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奕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禎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碧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贓物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 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謝禎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車輛及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