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富建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楊郁惠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欄「告訴人楊郁惠」,更
正為「被害人楊郁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富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竟利用停車場收費設
備流程之漏洞,以前開手段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顯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取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 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7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72號 被 告 羅富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富建於民國114年4月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楊郁惠所管理,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嘟嘟房 停車場」。詎羅富建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趁 前車登記車牌後進場柵欄未放下之際,駕駛A車通過柵欄緊 隨進場,而以此跟車之方式,使停車場入口之辨識設備無法 登記A車車牌號碼開始按時計費,羅富建並於同日19時54分 許駕駛A車自計程車車道出口離去,使上開停車場出口之收 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A車是否繳付停車費用以及有無進場紀 錄,羅富建因此詐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 臺幣70元。
二、案經楊郁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羅富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郁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嘟嘟房停車場」車輛進出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A 車進出場歷史紀錄(於本案犯罪時間未有進出場紀錄)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至被告因上揭犯罪行為 而免繳納之停車費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