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湘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犯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
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論處。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莉莉以「品冠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在土地同意重劃契約書之附加條款上
蓋用「品冠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而未經公
司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
㈢、罪數:
1、被告利用李莉莉蓋用「品冠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外論罪。
2、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即擅自以品冠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並利
用不知情之李莉莉以品冠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
私文書持以行使,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
足生損害於陳建霖、陳玉珠、黃政水對簽約對象之正確識別
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於嗣後以鴻
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公司)設立登記後
,即以鴻鼎公司之名義與黃政水、陳玉珠簽訂新的契約,態
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627號
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利用李莉莉於本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品冠重劃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業已交 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出處 土地同意重劃契約書 附加條款立契約書人 品冠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續190號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15號 被 告 張永湘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湘明知「品冠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 竟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㈠民國101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 之李莉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品冠 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陳玉珠、黃政水簽署土地 同意重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同意重劃契約書),以此方 式對外為法律行為。復於㈡101年3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 不詳時間,製作內容載有「本人陳建霖、陳玉珠、黃政水參 加三元、福元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契約,部分贈與陳建霖 之土地及受贈與人之範圍內土地,陳建霖、陳玉珠、黃政水 道路分配100%,一般建地分配95%,為本契約之附加條款」 等內容之附加條款(下稱本案附加條款),後指示不知情之 李莉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於本案附加條款上蓋 用「品冠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張永湘之印 文1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品冠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與陳建霖、陳玉珠、黃政水簽約,以此方式表示經「 品冠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與陳建霖、陳玉珠、黃政 水為上開協議,後交與陳建霖、陳玉珠、黃政水簽章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霖、陳玉珠、黃政水對簽約對象之正 確識別性。
二、案經陳建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陳建霖、陳玉珠、李莉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 本案土地同意重劃契約書、本案附加條款、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市福元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113年8月9日桃地重字第1130049791號函附卷可查,足見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而涉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未經設立 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於本案土地同意重劃契約書、本案附加條款偽造 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辯 稱:一開始成立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鼎 公司)時,原本要以品冠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字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但後來因故改為鴻鼎公司之名稱,於101年3 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即於101年3月13日與黃政水、陳玉 珠簽訂新的契約等語,是被告起初先以品冠重劃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義簽約,然後續完成設立登記程序後,隨即與契 約當事人等簽立新約,有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福元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在卷可佐。告訴人亦陳稱 :鴻鼎公司與品冠公司是同一間公司,鴻鼎公司設立後,有 再跟陳玉珠、黃政水簽立新約,契約內容相同,後續市地重 劃也是由鴻鼎公司主導等語。是被告固於101年1月間先以品 冠公司之名義簽約而違反公司法,然難認其行為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陳玉珠、黃政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就本案土地同 意重劃契約書之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故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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