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656號
TYDM,114,桃簡,165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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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一、
第2行「下午9時6分許」之記載為「上午10時6分許」,及第
5行「新臺幣327元」之記載為「新臺幣237元」,並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美霞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竊取賣場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3
7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與告訴人,其所受之損害已
有輕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竊盜之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 憑(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乳香+杯玉 1杯 2 光泉鮮奶香甜玉 1杯 3 透明鮮奶生乳捲 1盒 4 香腸便當(團) 1盒 合計價值 新臺幣23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林美霞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7日下午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家樂福經國店內,徒手竊取「乳香+杯玉」1杯、「光泉鮮 奶香甜玉」1杯、「透明鮮奶生乳捲」1盒、「香腸便當(團 )」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27元),並置於其隨身推車 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然在結帳區外即遭店員發覺而加以攔 阻,並報警處理,由警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負責人林雅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葛恕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家樂福經國分公司交易明細各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被 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乙情,有贓物領



據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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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