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訓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石美玲管領之白鐵板1片,已返還告訴人
乙節,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41號 被 告 李訓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4年4月7日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旁,徒手 竊取石美玲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板1片,於翌(8)日5時50分許 ,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石美玲放置在該處之白鐵板1片(均 已發還)。嗣石美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碧雲、王惠香、被害人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源回收廠現場照片、被 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