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637號
TYDM,114,桃簡,163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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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石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8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3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的0000-000-000號門號(以下稱本
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犯罪者(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未滿18歲,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係一名60餘歲
男子騎車載他去辦理本案門號,偵緝卷第38頁),使該詐欺
犯罪者得利用本案門號聯絡告訴人張麗玉陳榮吉,並向告
訴人2 人拿取現金、黃金,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核係對他人
詐欺犯罪行為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應論以幫
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2 人
詐取財物,侵害各別財產法益,同時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另考量本案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動機係為圖得新台幣(下同)300元報酬,犯罪手段
僅交付本案門號,於犯罪結構中處於相當邊緣(從屬)的地
位、角色,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經濟狀況貧困,現為街友(
偵緝卷第7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門號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門號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獲得300元利益(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緝卷第3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 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至113年11月4日前某時許,以每 支門號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3年11月4日中午11 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陳榮吉,並向其佯稱:下載「樹 精靈e+」投資股票致富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 月4日中午11時5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 住址詳卷)之居所內,將80萬元交予面交車手吳書宇(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85號提起公 訴)。嗣陳榮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榮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每支門號報酬300元,先前是一次提供10支門號,近年是一次提供3至5支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致電詐欺,而後交付詐欺款項80萬元予面交車手吳書宇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電截圖各1份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6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亦同時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16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案件(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 罪者身分,俾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至113年11月4日前某 時許,以每支門號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將其所申設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3年11 月1日下午3時28分許、同時40分許、同時44分許,以本案門 號致電張麗玉,並向其佯稱:等等將要投資「富崴國際」的 款項,交給「王子強(真實身分為林耀呈,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493號提起公訴)」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住址詳卷)之住所內,將12萬元現金 、價值500萬6,513元之黃金,交予面交車手林耀呈。嗣張麗 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麗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來電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緝字第28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以114年度桃 簡字第1637號案件(知股)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 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案遭 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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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