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告訴人」,應更正為「陳沛瑄」;證據部分所載「被告與告
訴人之MNS對話紀錄」,應更正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並補充:「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俊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恣意向告訴人陳沛瑄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之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償還本案詐欺之款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佐(調院偵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詐得之款項、告訴人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2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已返還全部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江俊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7日晚間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以臉書暱稱「金牌」,向陳沛瑄佯稱,其弟有動滋 卷2張、其姐之子、女共有動滋卷3張,其妹有動滋卷2張及 其叔叔有動滋卷2張,共計9張,欲以1張新臺幣(下同)250 元販售等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13年1 月27日晚間7時15分許匯款500元、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5 00元、翌(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750元及同日晚間7時 4分許匯款500元,共計2,250元至江俊學之將來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陳沛瑄遲未收到動滋卷,始悉受 騙。
二、案經陳沛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伊所述之弟弟是指曾柏勳,另伊所謂妹妹、姐姐兒子及女兒 的動滋卷都是騙的,叔叔的動滋卷在賣告訴人陳沛瑄之前, 叔叔也已經說不要給伊賣等語,惟查,證人曾柏勳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曾問伊,有沒有動滋卷可以賣, 伊跟他說沒有等語,足證曾柏勳並未提供動滋卷與被告出售 ,被告所述,自不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沛瑄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NS對話紀錄 、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已經歸還上開款項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詐騙告訴人購買動滋卷共計12 張等情,然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表示其餘動滋卷確實有跟他 人取得等情,而觀諸卷內事證,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要難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 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