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司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司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
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
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攻擊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
犯後未坦承犯行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之侵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02號 被 告 郭司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司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3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竹六福 店,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向鄭智杰騎乘之機車,致使鄭 智杰人車倒地,鄭智杰因此受有左膝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鄭智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司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有做腳踹之動作,但是伊沒有傷害的意圖,是警告意圖 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以助跑方式跑 向告訴人鄭智杰之機車,且大力踹及告訴人之機車,致使告 訴人人車倒地乙節,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張在卷可參,則被告應可知悉大力踹及告訴人之機車 ,將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仍蓄意為之,被告傷害之犯意甚明 ,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有證人鄭智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受傷照片2紙在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