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622號
TYDM,114,桃簡,162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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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棠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棠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BLB-9328」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棠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為繼續
使用配偶之自用小客車,竟購買偽造之車牌並加以使用,所
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BLB-9328」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49號  被   告 張棠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棠瑞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間 ,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經由網際網路蝦皮賣場向真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 ,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 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4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空地,查獲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 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棠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遠通電收維運監控子系統、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4年5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0508018號函、現場照片4張及扣 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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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