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612號
TYDM,114,桃簡,161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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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水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水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EDY
SUPRIYANTO之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
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之彌
補等情,又其前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 完整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在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  被   告 簡水柳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水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4 年1月28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000巷0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得EDY SUPRIYANTO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卡式爐1個後離 去。
二、案經EDY SUPRIYANT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水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EDY SUPRIYANTO警詢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與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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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