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IERI ARRIGO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LIVIERI ARRIGO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使用干
擾飛航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OLIVIERI ARRIG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編號36H之座位上」更正為「編號3F-1RC
廁所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102條第1項非法使用干擾飛航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航行途中使
用電子菸干擾飛航安全,猶決意為之,且致機上煙霧偵測器
啟動,不僅影響飛航安全,亦可能使同機旅客惶惶不安,況
依本案班機座艙配置圖,可見搭乘之旅客人數不少,所生影
響應屬非微,幸未造成實質危害,是被告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電子菸濾嘴1盒,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29號 被 告 OLIVIERI ARRIGO(義大利籍) 男 57歲(民國56【西元1967】年0 月0日生) 在臺無住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LIVIERI ARRIGO於民國114年3月4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96班機由義大利米蘭飛往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而於上開班機飛航期間,OLIVIERI ARRIGO 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 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 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 在上開班機編號36H之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空服員陳翊 慈發現而予以告誡,並於上開班機落地後訴警究辦。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OLIVIERI ARRIGO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飛機上抽電子菸等語。惟查,證人陳翊慈
於警詢時證稱:班機上的煙霧偵測器大響,我們就到廁所外 面等被告走出來,現場聞到微微的甜甜的味道等語,且亦從 被告身上扣得電子菸濾嘴1盒,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登機證及護照影 本、客艙安全事件檢舉書、座艙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 扣案電子菸濾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有吸食電子菸 之習慣並有於本案班機上吸食電子菸而遭空服員發現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OLIVIERI ARRIGO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 飛航或通訊之器材罪嫌。至扣案之電子菸濾嘴1盒,雖為被 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